发布者:刘金淼|时间:2022年09月29日|169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为友帮忙惹官司,巧用证据解纷争。
——记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
一、摘要:
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出借人持有借款人出具的债权凭证(如欠条、借条等)提起诉讼的,仍应就借款实际发生承担举证责任。同时,借款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出借人应当对诉讼时效中断或者中止的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
二、案情:
2011年8月26日,陈某某向出借人孟某某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孟某某现金壹佰贰拾肆万圆整,借期一年。借款人:陈某某2011.8.26。”,但孟某某并未向陈某某实际支付上述借款记载款项。至2021年9月3日,孟某某向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利息2024536.98元(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26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财产保全费。
三、律师代理过程
1、确定诉讼策略
本案律师在接受代理后,经审查在案材料发现,孟某某作为原告并未提交足以证实民间借贷真实发生的证据,其提交的借条不足以证实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的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成立的基本条件。同时该借贷期限为一年,至原告起诉之日,诉讼时效也已届满。综上,代理律师确定该案基本应诉策略为:首先以双方不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进行抗辩;然后提出即使存在借贷合同,也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丧失胜诉权。
2、审理过程
(1)第一次开庭
在该案中,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将决定案件整体走向。鉴于原告仅提交借条,故在第一次庭审前,代理律师确定该案重点在于争取法庭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原告。
由此在答辩时,代理律师明确表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五条之规定,本案是否成立民间借贷关系的举证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已届满,原告丧失胜诉权。
法庭于第一次开庭审理时,认可了我方上述答辩意见,要求原告针对上述答辩提交证据。原告于庭审时提交其于2010年向案外人转账100万元的银行交易回单,称该笔借款是被告提案外人所借,出具的借条是因为包括一年的利息。但对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未提交证据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断或者中止的事由。
经法庭审理,责令其于庭后提交诉讼时效中断或者终止的证据。
(2)庭后交锋
原告为达到胜诉目的,于庭后要求案外人出具欠条,载明:“陈某某欠孟某某的壹佰万元,由邢某某偿还。与陈某某无关。欠款人:邢某某,2021.12.23。”欲证明其提出的被告替案外人借款,成立共同借款的主张。
另原告在庭后与被告通话并录音,问被告何时还款,故意让被告表述“还还还”,其目的在于,企图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诉讼时效期满,债务人同意履行债务的,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这一规定,规避本案中诉讼时效届满的后果。
针对原告补充提交的两份证据,首先明确法庭要求提供的证据应限于开庭前形成的证据,对于其庭后收集取得的证据已超过举证时限提出质疑;其次,要求案外人提供证明,明确表示原告所诉债务是其与原告之间形成的,与被告无关;再次,对于“诉讼时效期满,债务人同意履行债务的,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这一规定的适用是有前提条件的,其一,该规定的前提是成立合法有效的债务,现在原告无法证明双方实际出借资金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则不存在适用该规定的前提;其二,“债务人同意履行债务的”含义需明确指向原告主张的债权,但本案中,被告已明确表示未收到原告出借资金,所提供录音并不构成同意履行债务。
(3)案件结果
经过第一次庭审及第二次线上质证,法院最终采纳代理律师意见,认为:第一,原告仅提交了借条,未提交向被告转账的凭证,不能据此认定原告实际向被告提供了借款。且被告出具借条的时间、金额等与原告主张的转账款项的时间、金额并不相符。此外,邢某某出具的欠条和证明等,亦能证实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录音不能证明被告为借款人的事实。第二,原告自称被告系替案外人借款,则原告在本案中起诉的主体不应针对被告,原告庭后申请追加案外人作为本案被告,因本案法庭辩论已终结,且原告申请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对于原告该项申请不予准许,原告可另案主张相应权利。第三,即使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约定还款期为2012年8月,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曾向被告主张上述借款,亦未举证出现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事由,故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综上裁判,驳回孟某某的诉讼请求。
四、律师分析
在民事诉讼中,证据为王是普遍认知的,但对于证据规则的运用往往并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在此案中,如仅仅引用《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主张当事人应当对其诉求提供证据证实,则难免不够具体,且不足以促使法官对于举证责任的分配达到己方想要的效果。在此情况下,应依据个案中具体条文规定,争取法官在分配举证责任时有利于己方。
如在本案中,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明确出借人应当举证证明其按照该条规定提供了出借资金;适用该司法解释第十五条,明确在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相应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的举证责任仍实质上由原告承担;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明确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如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由此达到对原告所诉逐一反驳,否定其诉求的案件效果。
综上所述,律师在代理民事诉讼案件中,应当对证据规则充分重视,将证据规则运用到取证、质证、答辩等各个环节之中,以最大化保障委托人的诉讼权益。
一、摘要:
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出借人持有借款人出具的债权凭证(如欠条、借条等)提起诉讼的,仍应就借款实际发生承担举证责任。同时,借款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出借人应当对诉讼时效中断或者中止的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
二、案情:
2011年8月26日,陈某某向出借人孟某某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孟某某现金壹佰贰拾肆万圆整,借期一年。借款人:陈某某2011.8.26。”,但孟某某并未向陈某某实际支付上述借款记载款项。至2021年9月3日,孟某某向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利息2024536.98元(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26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财产保全费。
三、律师代理过程
1、确定诉讼策略
本案律师在接受代理后,经审查在案材料发现,孟某某作为原告并未提交足以证实民间借贷真实发生的证据,其提交的借条不足以证实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的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成立的基本条件。同时该借贷期限为一年,至原告起诉之日,诉讼时效也已届满。综上,代理律师确定该案基本应诉策略为:首先以双方不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进行抗辩;然后提出即使存在借贷合同,也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丧失胜诉权。
2、审理过程
(1)第一次开庭
在该案中,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将决定案件整体走向。鉴于原告仅提交借条,故在第一次庭审前,代理律师确定该案重点在于争取法庭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原告。
由此在答辩时,代理律师明确表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五条之规定,本案是否成立民间借贷关系的举证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已届满,原告丧失胜诉权。
法庭于第一次开庭审理时,认可了我方上述答辩意见,要求原告针对上述答辩提交证据。原告于庭审时提交其于2010年向案外人转账100万元的银行交易回单,称该笔借款是被告提案外人所借,出具的借条是因为包括一年的利息。但对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未提交证据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断或者中止的事由。
经法庭审理,责令其于庭后提交诉讼时效中断或者终止的证据。
(2)庭后交锋
原告为达到胜诉目的,于庭后要求案外人出具欠条,载明:“陈某某欠孟某某的壹佰万元,由邢某某偿还。与陈某某无关。欠款人:邢某某,2021.12.23。”欲证明其提出的被告替案外人借款,成立共同借款的主张。
另原告在庭后与被告通话并录音,问被告何时还款,故意让被告表述“还还还”,其目的在于,企图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诉讼时效期满,债务人同意履行债务的,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这一规定,规避本案中诉讼时效届满的后果。
针对原告补充提交的两份证据,首先明确法庭要求提供的证据应限于开庭前形成的证据,对于其庭后收集取得的证据已超过举证时限提出质疑;其次,要求案外人提供证明,明确表示原告所诉债务是其与原告之间形成的,与被告无关;再次,对于“诉讼时效期满,债务人同意履行债务的,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这一规定的适用是有前提条件的,其一,该规定的前提是成立合法有效的债务,现在原告无法证明双方实际出借资金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则不存在适用该规定的前提;其二,“债务人同意履行债务的”含义需明确指向原告主张的债权,但本案中,被告已明确表示未收到原告出借资金,所提供录音并不构成同意履行债务。
(3)案件结果
经过第一次庭审及第二次线上质证,法院最终采纳代理律师意见,认为:第一,原告仅提交了借条,未提交向被告转账的凭证,不能据此认定原告实际向被告提供了借款。且被告出具借条的时间、金额等与原告主张的转账款项的时间、金额并不相符。此外,邢某某出具的欠条和证明等,亦能证实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录音不能证明被告为借款人的事实。第二,原告自称被告系替案外人借款,则原告在本案中起诉的主体不应针对被告,原告庭后申请追加案外人作为本案被告,因本案法庭辩论已终结,且原告申请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对于原告该项申请不予准许,原告可另案主张相应权利。第三,即使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约定还款期为2012年8月,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曾向被告主张上述借款,亦未举证出现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事由,故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综上裁判,驳回孟某某的诉讼请求。
四、律师分析
在民事诉讼中,证据为王是普遍认知的,但对于证据规则的运用往往并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在此案中,如仅仅引用《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主张当事人应当对其诉求提供证据证实,则难免不够具体,且不足以促使法官对于举证责任的分配达到己方想要的效果。在此情况下,应依据个案中具体条文规定,争取法官在分配举证责任时有利于己方。
如在本案中,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明确出借人应当举证证明其按照该条规定提供了出借资金;适用该司法解释第十五条,明确在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相应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的举证责任仍实质上由原告承担;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明确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如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由此达到对原告所诉逐一反驳,否定其诉求的案件效果。
综上所述,律师在代理民事诉讼案件中,应当对证据规则充分重视,将证据规则运用到取证、质证、答辩等各个环节之中,以最大化保障委托人的诉讼权益。